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本股票NTTDOCOMO(NTT移動電信網)壹股,如無實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簽訂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委託被告日盛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嗣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委託被告日盛證券之國際部經理即被告丙○○購買日本股票NTTDOCOMO壹股(下稱系爭股票)。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一條前段「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法規、證期會之函釋命令、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交易所在地之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及交割結算所之規章、規定、習慣及慣例及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地之政府及自律機關之法律、規則及規定,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及依我國證券商受託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再依東京證券交易所規定「交割款項得於交易日後三日(即T+3日)交付」,可知東京證券交易所上開交割期限之規定,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只要在下單後之三個交易日內繳款即可。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五日正好為週六、日,日本證券市場並無股票交易,是以原告只要在十二月七日之前繳款,即無違約之虞。今原告購買上開股票後,於下單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匯入交割款項日幣叁佰零柒萬伍仟肆佰元於被告日盛證券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完成股票交割,並無違約。詎被告日盛證券竟主張交割日為交易日翌日(即T+1日),原告未於下單翌日匯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賣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並以(八八)日證管字第一一一五號函向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呈報原告違約,然如前所述,原告實無違約交割之情事。今兩造訂立之受託契約本質上為委任契約,被告日盛證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為專業經理人,處理外國證券之買賣甚為熟稔,應知原告若未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匯款至被告日盛證券指定之銀行帳戶,始能以原告違約為由出售系爭股票,詎其竟於同年月六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賣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已逾越受託權限;而被告丙○○係被告日盛證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日盛證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就被告丙○○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另被告丙○○之行為已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如無實物,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零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依民法第一條規定,習慣僅於法律未規定時,始具有補充法律之次要效力。
是倘委任契約對買賣外國證券之交割日有加以規定時,自應依委任契約之規定辦理,此時,若習慣牴觸委任契約之規定,自無習慣之適用。承前所述,兩造之交割日應為下單後三個交易日,非被告所言慣例應在成交日當日下午即存入足夠交割之外匯,故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本件受託買賣,係本於行紀關係以自己名義複委託訴外人美商所羅門美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證券)執行之,然原告對此毫無所悉。
且本案如前所述,原告依約只要在下單後三個交易日內繳款(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即無違約之虞,詎被告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即指示複委任人美邦證券將系爭股票賣出,此舉顯已逾越受託之權限及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查原告曾先後委託大信證券及美林證券下單購買外國有價證券,兩家證券公
司均規定只要在下單後之三個交易日內繳款即可,可見於台灣購買外國有價證券並無應於買賣成交後之次一日完成交割之習慣。
⑷查被告提出之三筆錄音帶譯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締
約及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時兩造已有交割日為T+1日之約定,按由前二筆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原告委託被告購買日本股票時,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及付款方式應於翌日付款,另再由第三筆電話錄音內容,亦均未提及有原告委託被告購買時,就告知原告交割日為T+1日,足證被告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第三筆電話錄音時,始告知原告應於T+1日將款項匯入銀行。
又上開譯文為被告自行節錄有利於己之部分,證人 蔡翠娟 亦證稱契約簽立後,未將契約正本交付原告,使原告更無從得知T+1日匯款之約定,才委託購買。綜上可知,原告之所以願意於T+3日之前配合被告付款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純係捨棄期限利益,並非當初同意或曾約定T+1日為交割期限末日。
⑸兩造簽約後被告不僅未將合約書交付原告,並且從未出示該公司印製之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服務簡介予原告,今臨訟提示該份文件,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對原告自無拘束力。
⑹被告是否下單為原告買賣系爭股票,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
三、證據:提出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東京證券交易所規則、美林證券匯款確認單、NTT移動電信網股價表、台新銀行匯率兌算表、大信證券及美林證券之交易清單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翠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委託被告買進系爭股票成交,價款連同手續費、處理費等共計應付日幣叁佰零捌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買進交割款應匯入被告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詎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營業時間為止,被告對複受託證券商交割時間在即,交割款仍未入帳,且原告在此期間亦未能提出任何匯款憑據足證其匯款交割之實,基此,被告於同年月六日認定原告違約,爰依中華民國證券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準則第十七條及兩造合意簽署之受託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處理系爭股票,並向公會申報違約在案。違約處理結果以及處分價金抵償債務後剩餘款項已返還原告。
(二)買進交割款之交割義務性質上屬赴償債務,應依債之本旨提出於債權人可得支配之範圍以為交付,具體言之,交割款以匯入被告交割專戶為交付方法。原告提出之美林證券匯款確認單,應係原告向另一與其具有受託關係之證券商即美林證券台灣分公司,申請代為辦理出金匯款之憑據,並非銀行受理買賣外匯所出具之匯款確認單,且無從證明實際匯入被告交割專戶之時間。據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所示,原告實際之匯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原告主張於同年月三日完成匯款與實情不符。
(三)複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委託人對受託證券商之交割日、受託證券商對複受託證券商之交割日、複受託證券商對國外證交所之交割日先後各有不同:
⑴被告經公會核准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得以複委託方式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系爭股票之受託買賣,被告係本於行紀關係,以自己之名義複委託訴外人美邦證券執行之。
⑵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
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可知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必先依序先後與委託人及複受託證券商分別完成交割,而後複受託證券商始得按各證券交易地交易所規定之期日,履行交割義務。委託人與受託證券商之間、受託證券商與複受託證券商之間、複受託證券商與交易所在地證券交易所之間,依序各有其交割義務,繼而各有前後不同之交割期日,俾使受託證券商、複受託證券商、交割銀行間能有合理之作業時間完成交割結匯程序。
(四)兩造就系爭股票交割款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完成匯款交割:⑴本件受託買賣交易地所在之東京證券交易所,交割期限尤為緊迫,買進證券
時應於成交日當日下午即存入足夠交割之外匯,以免因時差或銀行作業差池而耽誤交割,此為同業及證券交易市場所普遍共見之慣例與認知,原告從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已有數年經驗,對此當不陌生。
⑵有鑑於各個國外證券市場之規定及作業方式有所不同,應收付款券之交割日
,難以事先作統一之規範,為免掛一漏萬並且隨時掌握國外市場交易方式之異動,現行市場交易之作業習慣,係由受託證券商提服務手冊作概略之簡介,配合業務員隨時因應上手券商或國外市場之作業需求作機動調整,指示通知委託人辦理匯款交割程序,以切實際。
⑶本件買進交割款經被告業務員以電話通知指示原告務必於十二月三日前,匯
入被告公司於上海銀行開立之交割專戶,原告對於系爭買進款項應於何時完成交割程序具有明確認識,並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申言之,本件交易係約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為交割日,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將買進交割款直接匯入被告指定之交割專戶,兩造自應以直接契約關係作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依歸。
⑷款券交割期日及方法之約定,誠屬委託人與受託證券商彼此間如何履行契約
義務之問題,與複受託證券商對國交易所之交割責任分屬不同層次,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東京證券交易所所定之交割日,乃適用於複受託證券商與該證券交易所間之交割日,原告竟以之作為兩造間之交割日,顯有誤認。
⑸再參酌同為原告受託券商之訴外人建宏證券,依該公司服務手冊所載,日股
買進交割日同為T+1日,依此輔助事實,更可推知原告對於委託國內證券商買進日股應於T+1日交割,具有充分之認知。
(五)交割日之約定以一營業日為單位,若複受託證券商與東京證券交易所於交易後第三日交割,則受託證券商與複受託證券商之交割日必然限定在交易後第二日之前,同理類推,委託人與受託證券商之交割日必須訂在交易後次一日,才能順利完成交割。本件受託買賣若允許委託人嗣交易後第三日交割,非但無法兼顧各受託、複受託證券商及往來交割銀行間,應有合理作業時間之衡平,造成受託證券商與複受託證券商產生不能及時履行交割之虞,更且,受託證券商一方面負有對複受託證券商履行交割之義務,另一方面,礙於不得代墊交割款項之規定,受託證券商未確實受領委託人交割款之前不得墊款交割,在不得墊款交割亦不得違約不對上手券商交割之規範要求下,委託人一方恣意享有國外交易所規定之交割日前履行交割之彈性空間,而受託證券商卻可能因此陷於不是違法墊款就是違約交割之二難困境,原告辯詞謬誤至為顯然。
(六)系爭股票與買進交割款具有雙務契約之對價關係,買進交割款原告既已受領返還,當無再請求給付股票或其替代物之權利。
(七)兩造為本件受託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以締約時之國內外法規環境為基礎,就受託買賣事宜所為之約定,有其完整且獨立之契約效力,除了因應締約基礎變更而修訂契約內容之情形外,雙方均應履行自己之契約義務,不得藉詞推諉。質言之,原告既明知自己負有T+1日完成交割之義務,自本誠信原則履行之,至被告公司究以直接受託或複委託方式執行受託買賣,原告對此本無需知悉,並不論原告是否知悉,均無改於原告對被告所負於約定交割日完成交割之義務。
(八)美林證券係外商公司,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業務處理上,係由分佈於各外國證券市場之隸屬分支機構執行之,性質上屬直接受託,與國內證券商複委託其他證券商(於外國證券交易所具有會員資格者為限)執行受託買賣之情形有間。另大信證券目前尚未取得證期會核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為規避法律責任,該公司不直接與客戶簽訂受託契約,而是由設立登記於香港之大信證券有限公司作為受託契約當事人,其如何處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已非本國法令所得拘束,與兩造之受託關係無法類比。況原告與他家證券商之契約內容如何訂定,原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買進委託單、買賣報告書、違約處理結果通知函、上海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款憑據、複委託核備函、外國證券市場交割結匯時間表、建宏證券公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簡介、被告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各乙份(以上均影本)、錄音帶乙捲及其譯文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委託被告日盛證券之國際部經理即被告丙○○下單購買系爭股票。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一條前段「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法規、證期會之函釋命令、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交易所在地之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及交割結算所之規章、規定、習慣及慣例及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地之政府及自律機關之法律、規則及規定,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及依我國證券商受託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再依東京證券交易所規定「交割款項得於交易日後三日(即T+3日)交付」,可知東京證券交易所上開交割期限之規定,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只要在下單後之三個交易日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繳款即可。而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後,於翌日即匯入交割款項於被告日盛證券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完成股票交割。詎被告日盛證券竟主張交割日為交易日翌日,原告未於下單翌日匯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賣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並向公會呈報原告違約,是被告丙○○處理委任事務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而被告丙○○係被告日盛證券之履行輔助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交割款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方匯入兩造約定之上海商業銀行交割專戶;又本件受託買賣,被告係本於行紀關係,以自己名義複委託訴外人美邦證券執行,原告主張之T+3日,為東京證券交易所與複受託券商美邦證券間之交割期限,至兩造之交割日,被告業務員已於電話中指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匯入交割專戶,自應以該日為兩造約定之交割日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委託被告日盛證券之國際部經理即被告丙○○下單購買系爭股票,並約定以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為交割專戶,嗣被告日盛證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原告違約交割為由處分系爭股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受託契約書、被告提出之買進委託書及報告書、違約沖銷賣出委託書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⑴原告於何時繳付系爭股票之交割款予被告日盛證券履行交割義務?⑵兩造約定之交割日究為成交後第三交易日(T+3日)或成交後翌日(T+1日)?茲分述如下。
三、查被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交割款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方匯入兩造約定之上海商業銀行交割專戶乙節,已據其提出上海商業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乙紙為證;原告雖提出美林證券匯款確認單乙紙,主張其於同年月三日即將交割款匯入前揭約定帳戶云云,惟按依一般有價證券交易實務,買進交割款之交割義務性質上屬赴償之債,買受人應將交割款項匯入與證券商約定之銀行帳戶,始得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本件原告何時履行系爭股票之交割義務自應以交割款匯入兩造約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點為準。今原告提出之美林證券匯款確認單,僅能證明其於十二月三日委託美林證券代為匯款,並無從證明實際匯入上開約定帳戶之時間,是應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繳付交割款予被告日盛證券履行交割義務,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東京證券交易所規定之交割期限T+3日,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並提出東京證券交易所規則乙份為證,然查,被告主張其處理本件受託買賣,係複委託在東京證券交易所有會員資格之訴外人美邦證券執行乙情,業據其提出複委託核備函為證,堪信無訛。而兩造契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若貴證券經紀商複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代為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證券主管機關、公會及自律機構之法令、規則,以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再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與複受託證券商間之款券交割,應依各外國證券市場之交割期限辦理」、第二項前段規定「證券商與委託人間之款券交割期限,依受託契約定之」,是兩造既約定在原告複委託其他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情形,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為契約之一部分,則兩造間之交割期限,根據該作業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應依受託契約定之,至於東京證券交易所之交割期限規定,並不當然成為兩造約定之交割期限,是原告該等主張尚有未洽。
五、末查,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交割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乙情,業據提出錄音帶乙捲及其譯文乙份為證,譯文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庭勘驗與錄音帶內容相符。觀諸其中第三筆電話錄音(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譯文記載原告談話內容為:我昨天有跟他說,他說今天會進去,然後『今天早上有再確認一次』,他也說錢會進去::你們這邊是T+1天就要,對不對?一般的話,我『直接在日本下單』是T+3::對嘛,那『所以』我『昨天』還有『特別』催他等語,足見原告至遲在委託美林證券匯款時即已知悉交割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且明瞭委託被告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自己「直接在日本下單」兩者有所不同,是兩造確有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為交割期限之約定,原告稱上開譯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以T+1日為交割日之約定,其所以願意於T+3日前配合被告付款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純係捨棄期限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為系爭股票之交割期限,而原告遲至同年月六日始將交割款項匯入兩造約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原告顯未依限履行其與被告日盛證券間之交割義務,是被告自得依兩造契約第十三條及中華民國證券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準則第十七條,以原告違約交割為由於同年月六日處分系爭股票,並無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為行政管理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證券交易秩序,而非直接以保護交易人為目的,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如無實物,則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賴泱樺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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