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葉生藥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舒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零壹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葉生藥行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經營西藥、環境衛生用藥、化粧品及營養食品等之買賣及零售業務,並置董事三人,由乙○○、 林忠仁 及被告甲○○任之。原告公司設立後即於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島屋百貨)設立專櫃(專櫃名稱為葉生藥局),販售藥品及食品。原告公司除了上開百貨公司專櫃藥局之銷售業務外,對於其他客源之銷售業務,亦即在專櫃外之銷售業務,例如售貨予鄰居、親友等非在專櫃藥局進行交易之買賣及該部份銷貨所得款項,乃全部委由身為董事兼受僱人之被告甲○○專責處理及代收之,被告甲○○則每日紀錄其該部份代收款項之數額,並每月親自製作其代收、代墊款項明細表,提交原告公司核對。
(二)嗣自原告公司設立起迄八十五年六月份,被告代收、代墊原告公司款項之結餘累計已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三百五十四元,被告竟始終未將上開結餘款項繳回原告公司;抑有進者,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份以後迄今就其為原告公司所代收之款項,已不再製作明細表提交原告公司核對,更無將其所代收款項繳回原告公司之意思。
(三)原告公司旋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將其所代收之結餘款項全數繳回原告公司帳戶,以維原告公司暨全體股東權益,豈料被告竟仍無動於衷,絲毫無繳回公款之意思及舉措;尤有甚者,被告竟委託律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覆原告公司,虛捏原告公司有帳目不清及拒絕其查帳等不實情事,並表示在原告公司未將該帳目出示之前,將已收公款暫行保管,留待法院判決後一起會算等語。嗣原告公司為示公誠,並為免予被告剋扣公款之藉口,旋即委託 吳皓帆 會計師整理會計表冊,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原告聯絡閱帳時間,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反唆使其妻 盧林惠卿 (原告公司股東之一)出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查閱原告財產文件,經該院認定並無拒絕查閱之事實,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彼等敗訴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述代收款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四)被告對於其確有代收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於原告公司八十五年九月間發函請求返還代收款項,被告回函聲稱:「本人在其未將該帳目出示之前,將已收公款暫行保管。」是被告該回函顯係坦承其所代收款項確屬原告公司之款項。又被告自行將其所代收款項中九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元部份交由其受任律師保管之「保管條」上,開宗明義即亦載明:「本律師受甲○○先生(即被告)之委託,為葉生藥行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之利益保管該公司款項計九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元」,更係確切表明被告所代收之款項確屬原告公司之款項無疑。且被告於庭訊時亦當庭陳稱實際金額九二0五九0元,這筆錢是公司的。被告既已坦承其所代收之款項應屬原告公司之款項,又經原告公司要求其返還,是被告除其自身有正當理由足以對抗原告公司外(例如被告有得以對原告公司主張抵銷之事由外),被告依法即應返還款項予原告公司。而被告代收原告公司款項之結餘確為一0二萬零三佰五十四元尚未交還原告,已如前述,被告空口無憑主張為九十二萬餘元之金額,並稱其先前已將部份廠商回扣交還原告,故其代收之餘額僅為九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本件請求返還之代收款項,屬於原告公司之「無銷售憑證之銷貨收入」,此為被告所自承,是本件代收款項實與原告公司有高島屋百貨之藥局專櫃經營權無涉,是被告偏執專櫃經營權之有無而為答辯,顯無可採,按既為無銷售憑證之銷貨收入,即與原告於高島屋百貨專櫃藥局之經營無關,蓋凡於該專櫃藥局進行之交易買賣,必定會開立銷售憑證(即統一發票),俾與高島屋百貨對帳,故無銷售憑證之銷貨收入必非於上開專櫃藥局進行之買賣交易。故本件請求之代收款項顯與上開專櫃藥局之經營權、經營期間完全無涉。
(六)另按被告於本件除有其個人得對原告公司主張抵銷之事由外,並無法律上理由足以拒絕返還原告公司本件代收款項,被告雖以其他董事有違法、背信、侵占、帳冊記載不實、帳目不清等情事置辯,縱使為真,亦僅生違法董事對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根本不足以由被告於本件對抗原告公司,是被告以其他董事行為有違法之嫌即拒絕返還代收款項予原告公司,當然於法無據。
(七)按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著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亦即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代收公司款項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而公司之董事或受僱人倘受公司之委任而處理公司款項之代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交還款項及利息予公司,自不待言。是以被告甲○○身為原告公司董事兼受僱人,並基於該等身份受原告公司之委任,負責代收專櫃以外之業務收入款項,迭經原告催告、交涉而仍拒不返還該等款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其返還代收款項之結餘數額一百零二萬零三百五十四元整及其利息。另查原告既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去函定七日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代收款項,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收訖,則被告應繳回上開款項之期限,自係該函所定期間屆滿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故依公司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被告另應附加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葉生藥行有限公司設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影本十五張、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及案外人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生公司)於八十三年初,邀被告共同出資組織葉生藥行有限公司,並承租高島屋百貨地下一樓之專櫃,經營藥品買賣,同時為行使調劑之目的,於專櫃內申請設立葉生藥局。因高島屋百貨於八十三年五月初旬開幕,原告公司不及設立登記,經股東協議,暫由龍生公司代表原告與高島屋百貨簽約,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與高島屋百貨續約時,即於契約交易條件對照表內註明,原年度契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二)依高島屋百貨之規定,所有專櫃廠銷售時,均應開之高島屋百貨之發票,未開或漏開發票,有罰款之約定,而專櫃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營運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分值早晚班共同管理,其中因顧客要求折價或其他因素未開立發票(即專櫃無銷售憑證之銷貨收入)之銷貨收入,為迴避高島屋百貨之注意,故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以代收款項名稱代替,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原告逐日於交班時,將代收款項點交被告,並每日加以保管,於次月初併同專櫃內之其他雜支,整理明細表暨支出憑證,作為入帳憑證。原告稱此代收款項為專櫃外之交易買賣,本係不實,因原告僅有高島屋百貨專櫃之單一營業處所,代收款項係專櫃無銷售憑證之銷貨收入,並非專櫃外之交易收入。
(三)嗣被告因認原告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故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裁定選派 黃銘祐 會計師為檢查人後,被告發現原告財務有許多疑點,原告公司營運良好,然八十五年五月上旬,被告得知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虧損幾乎達資本額之一半,甚感茫然,因疑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虛列支付貨款,且與股東龍生公司有違法借貸行為,被告為免公司款項遭侵吞,且被告為代收款項之原始紀錄及保管人,為維護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故將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結餘之代收款項,共九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元,交由 邱雅文 律師保管,並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待法院就原告公司股東對公司帳目之爭議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三、證據:提出葉生藥行有限公司專櫃收支明細表一冊、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葉生藥行有限公司專案複核報告書一冊、專櫃設定申請書影本一份、契約交易條件對照表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司字第八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保管條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生藥行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設立後即於高島屋百貨設立專櫃(專櫃名稱為葉生藥局),販售藥品及食品。被告為公司董事兼受僱人,負責前開專櫃藥局之業務,原告公司除了上開百貨公司專櫃藥局之銷售業務外,對於其他客源之銷售業務,亦即在專櫃外之銷售業務,例如售貨予鄰居、親友等非在專櫃藥局進行交易之買賣及該部份銷貨所得款項,乃委由被告處理代收,然自原告公司設立起迄八十五年六月份,被告代收、代墊原告公司款項已累計達一百零二萬三百五十四元,被告竟始終未將上開代收款項繳回原告公司,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返還前開代收款項。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分值早晚班共同管理專櫃藥局,其中因顧客要求折價或其他因素未開立發票之銷貨收入,係依原告之指示,以代收款項名稱代替,並加以保管且製作明細表,嗣被告發現原告財務有許多疑點,因疑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虛列支付貨款,且與股東龍生公司有違法借貸行為,造成公司虧損,為免公司款項遭侵吞,且為維護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故將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結餘之代收款項,共九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元,交由邱雅文律師保管,並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待法院就原告公司股東對公司帳目之爭議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收公司銷售藥品款項一百零二萬三百五十四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製作之八十五年四、五、六月收支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被告對該收支明細表並不爭執,亦不否認代公司保管代收款項,其雖辯稱其保管之金額僅九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元,差額部分係廠商給與之回扣,已交付原告,故應由代收款內扣除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第十三、十四、十六、十八、二十頁為證,惟查被告就已交付原告前開回扣款項,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且查原告公司縱有資金流向不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行為人確有違反法令造成公司虧損等情事,亦屬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行為人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與原告無涉,自難認被告得援引為拒絕返還原告代收款項之抗辯事由,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公司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前開法條於有限公司董事亦準用之。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且受委任代收原告於高島屋百貨無銷售憑證之銷貨收入,尚有一百零二萬零三百五十四元未返還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原告催告後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故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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