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因此案及另案涉犯詐欺罪嫌經發佈通緝;於八十五年間經緝獲到案後,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與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發監執行;而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亦經撤銷,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迄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其於八十六年間,復因詐欺案件及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始經緝獲到案並發監執行,現尚執行中。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七樓,因認其前妻甲○○惡意欺騙而與之發生爭吵,並出手毆打甲○○,致甲○○臉部瘀傷一×0.三公分、一.五×一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胸部瘀傷二×0.五公分、二.五×0.五公分、頸部瘀傷六×0.八公分、一×
0.五公分,左肩瘀傷三×0.八公分、三×0.五公分,左臂瘀傷六×三公分、三×三公分、四×四公分、二×一.五公分、右手中指裂傷一×0.二公分,食指擦傷0.三×0.三公分,右手擦傷0.三×0.三公分及左眼結膜下出血。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甲○○耳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均為其毆擊所致,辯稱:伊當時只打甲○○耳光,幾下伊忘了,甲○○就有做臉部美容,原本就有傷云云。然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具狀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歷歷,且其因被告毆打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再查:由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程序中自承為其親自所簽立之卷附切結書上亦載明:「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上午八點左右,兩人突然口角,於是發生爭吵,於是乙○○動了手傷害到甲○○眼部、嘴唇、左手腕....,全部都是乙○○不對」等語明確,足徵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應非子虛;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聲請另行傳喚其父母與子女為證云云,亦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前案受刑之完畢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刑之執畢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尚未構成累犯;是公訴人認被告於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經通緝始行到案、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𤋮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