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正國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六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處拘役四十一日;於七十三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均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僅因真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陽 」之成年男子答應事成後請其喝酒,竟與「阿陽」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由「阿陽」下手開啟乙○○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之「電門鎖」(俗稱龍頭鎖),以竊取該機車,而甲○○則騎乘另部已發動引擎之機車在一旁把風,並伺機接應「阿陽」,以免事跡敗露。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巡經該處巷口,聽聞甲○○高喊:「警察來了,快點走」,察覺異狀欲停車進行盤查,「阿陽」已迅即躍上甲○○早已發動引擎之機車後座,往臺北市○○區○○○路○段○○○巷方向逃逸,駛至該巷巷口,甲○○因故自機車躍下,為警逮捕,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欲載「阿陽」離開現場為警逮捕,「阿陽」則趁機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阿陽」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間,本欲前往五十九巷口旁購買彩券,正好碰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羊肉爐餐廳飲酒認識之「阿陽」,聊天中,「阿陽」提議同去飲酒,但表示要先去牽一部機車,要求伊在巷子口等候,沒多久看見巡邏之警員經過,伊騎著「阿陽」所有之機車載著「阿陽」準備離去,因警員在後追捕,乃在六十五巷口將機車停下,接受盤問,而「阿陽」竟乘伊不注意之際,將機車騎走,伊就「阿陽」竊取機車一事,完全係受利用,況在警訊時有遭員警刑求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稱:「(問:你及該名男子為何要竊取機車,以何種工具?該名男子為何年籍?)我只知道該男子叫〝阿陽〞(年籍不詳),是阿陽提議要竊取該重機(車)BCI─九九三的。我不知道阿陽是用什麼工具,只知道阿陽以東西在開電門鎖,我發現警方巡邏經過要逮捕我及阿陽,二人才跑給警方追,我被逮捕,阿陽趁隙逃逸。(問:竊取機車之用途?如何分工?如何分贓?)我是在旁把風,阿陽下手行竊。我不知道阿陽為何要竊取機車,但阿陽事成後要請我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及偵查時坦承:「(問:八九、三、二○、下午二時五十分,你是否在中山北路二段五十九巷口,竊取BCI─九九三機車?)綽號『阿陽』男子說要偷車,要我把風,他說事後要請我喝酒。還沒有偷到,就被警察抓到」(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 楊卓昌 偵查時結證:「(問:查獲被告之經過?)當天我與另位同仁巡邏,於經過中山北路二段五十九巷,看到一位胖子坐在一部機車上,並在開電鎖,又在他五公尺前,我停到巷口,然後突然聽到有一人說警察來了,快點走,我馬上迴轉,而該胖子馬上跳上甲○○早已發動之機車上,二人往六十五巷方向騎去,又到六十五巷時,突然任駕駛之甲○○跳下機車,而該胖子則騎機車逆向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三十四頁正面)之情節一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其於警訊中遭警刑求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之所為一節,已據公訴人於偵查時調查翔實,並迭經被告供述:「(問:有無被警刑求?)沒有,筆錄是在我自由意識製作的。(問:八九、三、二○內勤檢察官有無刑求或強迫、利誘?)沒有,一切均是我的意思,即均我的自由意識。(問:對警訊及本署初訊《朗讀》,有何意見?)均實在」、「(問:在警訊所言及本署初次之偵訊實在否?)在警訊及地檢署所言均實在,即我確實是如此講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二十三頁正面、三十三頁正面),被告於本院所提之刑求抗辯,顯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於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著手竊盜機車之際,在一旁把風,並伺機接應「阿陽」,以免事跡敗露,為人察覺或逮捕一情,應屬無疑。
(二)參以證人即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權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問:BCI─九九三重機為何人所有何時停放?何時返回發現不見?如何上鎖防盜?)我是BCI─九九三重機車主所有人。我在今(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將BCI─九九三重機停放在中山北路二段五十九巷口,十五時十五分許返回取車發現不見。我停車時只有將機車上龍頭鎖,未上大鎖」、「我確實我上龍頭鎖及防盜器,是否被打開我不知道,但如未打開是很難用人牽車回派出所」(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問:機車在何處取回?)中山二派出所取回。機車有上龍頭鎖。我取回時龍頭鎖已被打開了。其他沒有被破壞。我今年一月多以四萬多買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一節,為警查獲前,上開機車已經「阿陽」以不明方法打開「電門鎖」(即龍頭鎖),甚明。此外,並有乙○○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六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僅於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著手竊盜之際,在一旁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工作,然其既與「阿陽」有犯意聯絡,自應就「阿陽」所實行之犯行,共同擔負刑責,渠等皆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與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僅將機車電門鎖打開,即因心虛放棄逃逸,尚未將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婉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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