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依借據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借款利息可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增減),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未依約付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本利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戊○○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依借貸及保證關係之請求並無意見,願意還錢,希望以扣薪方式還錢。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未依約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