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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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及陳報證人15名,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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