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三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台東縣台東市台東縣七○二之二十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東市○○路○○○號加強磚造一層樓房住宅和基層鐵架鐵皮頂廚房及二層加強磚造住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九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二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於給付第一期二萬元後,因被告尚積欠訴外人 田丁義 二十四萬元債務,故兩造與訴外人田丁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協議由原告承擔被告對訴外人田丁義之債務,原告亦已清償訴外人田丁義二十四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持兩造上開和解書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台東縣台東市台東縣七○二之二十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東市○○路○○○號加強磚造一層樓房住宅和基層鐵架鐵皮頂廚房及二層加強磚造住宅,為此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法院判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訴外人田丁義書立之協議書一紙為憑,且有證人田丁義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