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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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黃玉芳 相對人 許建強
陳泳旭
林易霖
劉鴻銘 葉家睿 蘇燧清 即 蔡孟秀 之繼承人
蔡弘仁 即蔡孟秀之繼承人
陳玉屘 即蔡孟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燧清、蔡弘仁、陳玉屘應連帶於繼承蔡孟秀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許建強、陳泳旭、林易霖、劉鴻銘、葉家睿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建強、陳泳旭、林易霖、劉鴻銘、葉家睿(下稱許建強等5人)、相對人蘇燧清、蔡弘仁、陳玉屘(下稱蘇燧清等3人)之被繼承人蔡孟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該判決被告等(即相對人許建強等5人及蔡孟秀)負擔,而於111年11月21日24日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另蔡孟秀已於112年2月18日死亡,由蘇燧清等3人繼承,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蔡孟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蘇燧清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530元(由蘇燧清等3人連帶於繼承蔡孟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許建強等5人給付),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