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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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 林錫沂
張青吟 被告 林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錫銘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全部訴訟(本院卷第41頁),惟其撤回不利於共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對於原告全體不生效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7號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19日分別送達原告張青吟、林錫沂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頁)、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卷第49頁)、本院收費答詢表(本院卷第51~55頁)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