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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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王冠宇 被告 鄭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嗣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商銀7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後,台新商銀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