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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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簡嘉均相對人茗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即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後,即應依約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