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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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尚祖 被上訴人即原告 方姝豫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係於同年2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合計為7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林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