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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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已明定聲請迴避事件應徵收裁判費500元,並不生訴訟標價額核定之問題,原審依上開規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特別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於113年1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稱訴訟費用應由法官負擔,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