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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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4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秀銓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3,162元【計算式:478,469(本金)+380,119(至起算前一天之利息)+74,574(至起訴前一天之違約金)=933,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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