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2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石姿容

被告 劉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計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93,773元;另被告於93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50,08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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