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柒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永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地點,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2月1日在上述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2支及注射針筒1支,且於同日10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發坦承不諱,其於105年12月
1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6/C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2支及注射針筒1支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
0.1017公克),透明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618公克),香菸1支(檢品編號B0000000),摻有海洛因(驗餘淨重0.728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4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付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追訴處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說明,本案犯行應追訴處罰。檢察官追訴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不同工具及方式,施用不同毒品,施用行為顯可區分,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起訴書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就第1案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第3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甲執行案),並就第2、4、5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執治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兄同住,曾在彰化火車站洗火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1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461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281公克),均經鑑驗如前,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2支及注射針筒1支,均是被告所有,用以鏟取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燒烤生煙後施用及注射海洛因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屬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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