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王有倫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但尚未給付),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案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是被告若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舉已足以剝奪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王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倫與 鄭皓中 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築町居酒屋」之同事,王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1時42分許,在上址居酒屋店內,趁鄭皓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嗣經鄭皓中發現財物失竊,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告訴人鄭皓中皮夾內之4000而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皓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4000元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於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4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