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政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就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6月,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7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編號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9年7月與其餘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編號10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處有期徒刑8年
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4日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6月28日
111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067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067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0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02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均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8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97、4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2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15日,應予更正】
113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4年1月8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02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2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均駁回確定
編號6至8,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8年2月
處有期徒刑11月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97、4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8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8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8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8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2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3號
編號6至8,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
編 號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20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20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