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8號

聲請人 許平旺

關係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許土水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許土水(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街00號、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土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土水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土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土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土水均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被繼承人許土水死亡而撤回起訴,又被繼承人許土水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共有土地無法行使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許土水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87號民事裁定、98年3月14日雲院明家馨決98繼字第22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29、22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被繼承人許土水之財產明細資料查核無誤,堪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建宏為被繼承人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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