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冠毅

林展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冠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展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冠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至被告林展丞雖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車速約50至60公里,我有看到被告杜冠毅的車在我右前方,然後我機車繼續往前時,被告杜冠毅突然由南向北往左,所以發生碰撞,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㈠杜冠毅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㈡林展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341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林展丞於警詢中稱:當時未碰撞前,我有看到被告杜冠毅的車在我右前方,然後我機車繼續往前時,該車突然南向北往左等語(警卷第5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核被告林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9、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冠毅左轉行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展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挫傷及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深部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林展丞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杜冠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被告杜冠毅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被告杜冠毅、林展丞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杜冠毅、林展丞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杜冠毅、林展丞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6號

  被   告 杜冠毅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展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冠毅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2段89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左後方直行車,適有林展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杜冠毅左後方,亦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展丞貿然往前行駛而與左轉之杜冠毅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杜冠毅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林展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挫傷及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深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冠毅及林展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杜冠毅之供述

被告杜冠毅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兼告訴人林展丞之供述

被告林展丞辯稱:我有看到對方在我右前方,我繼續往前時,對方突然往左,所以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3

告訴人林展丞及杜冠毅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8日南市消護字第1130016266號函及附件、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證明:

⒈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⒉車損情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341號函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⒈被告杜冠毅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

⒉被告林展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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