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於113年7月2日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竟於短期內再犯,顯見其遵法意識特別薄弱。又被告前有多件毒品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檢驗所得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0號
被 告 梁育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清水里3鄰總爺庄46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維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營國小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3年9月18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時,因自身為通緝身分遭警方逮捕,經梁育維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1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34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育維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10/23,檢體名稱:113E066)、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61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348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