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奇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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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庭 」工作證壹張、「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壹張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呂奇烽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加入由身份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星」、「極致」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前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而於112年10月26日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1次加重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78號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1日繫屬於臺中地院,嗣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3號案件判處有罪,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臺中案件)。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係於112年10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油(資金不會往來不需要確認)」、機房成員「 吳欣怡 」、「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於113年10月29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上揭臺中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2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不同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是在113年1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而加入群組的等語(本院卷第46、119頁),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異,堪認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上揭臺中案件所指之犯罪組織不同,是上揭臺中案件縱繫屬在先,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亦無從與上揭臺中案件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非上揭臺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呂奇烽於113年10月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奶油(資金不會往來不需要確認)」、機房成員「吳欣怡」、「雪巴投資營業員」及身份均不詳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接受指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呂奇烽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吳欣怡」、「雪巴投資營業員」,於113年7月起於網路上投放假投資詐騙廣告誘騙 李幸玲 與之聯繫,使李幸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呂奇烽則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依照「奶油(資金不會往來不需要確認)」指示,先搭乘高鐵至彰化後轉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照指示前往李幸玲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住所(地址詳卷),向李幸玲出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庭」之工作證及「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以取信於李幸玲而行使之,隨後即向李幸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因形跡可疑而遭員警盤查因而查獲,並發還150萬元之現金予李幸玲而洗錢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呂奇烽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5-28、29-36、101-102頁;聲羈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45-50、107-111、115-122頁)。

 ㈡被害人李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41頁)(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113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23頁)、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卷第43-4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46頁)、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6-47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47-49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5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3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70頁)、113年度保字第228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次詐欺被害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然被告於取得贓款後,尚未離開面交地點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遭員警盤查、逮捕,而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油(資金不會往來不需要確認)」、機房成員「吳欣怡」、「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取得贓款後旋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在工地工作、需給阿嬤一些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扣案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庭」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及IPHONE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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