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ELDRICKOCTAVIAKONGKHINGSHIE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6號、第5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ELDRICKOCTAVIAKONGKHINGSHI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7至34頁)、被告ELDRICKOCTAVIAKONGKHINGSHIE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CHING」、「 小建 」、「 林雅雲 」、「 林愛華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坦承全部之犯後態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免簽證入境我國(偵1656卷第79頁),卻擔任本案車手工作, 渠復 自陳在臺居住在商務旅館(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罪情狀業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留滯我國,恐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這支手機是於114年1月6日重新辦的,沒有拿來做為本案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9頁),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門號切結書在卷可稽(偵5922號卷第59、61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告訴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後,被告遭5名冒充警察之不詳之人取走詐欺贓款,此業為附件起訴書事實所敘明,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