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美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美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網際網路連結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鳳」為名,多次向 楊素枝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當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今彩539全車每車賠率新臺幣(下同)21,200元、1車3,000元、2星1注80元賠率5,300元、3星1注80元賠率57,000元;香港六合彩全車每車賠率28,500元、1車3,800元、2星1注80元賠率5,700元、3星1注80元賠率57,0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楊素枝所有,周美鳳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5月29日偵辦楊素枝另案,經勘驗楊素枝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美鳳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素枝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證人楊素枝手機內之連絡人及簽賭對話擷圖共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13年5月間,所為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復酌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未曾中獎,並無獲利等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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