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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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請人 楊淙凱

相對人 楊簡素鐘

關係人 楊勝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孫子女(相對人已歿次子 楊信宏 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 楊元德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其長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原監護人楊元德因年紀過大且雙目失明,不適合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已歿次子楊信宏之長子,為其最近親屬,且與相對人長子丙○○約定原監護人楊元德由其照顧,相對人由聲請人一家照顧並由支付安養費用,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已歿次子楊信宏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楊元德為其監護人,而原監護人楊元德因年紀過大且雙目失明,不適合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楊元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而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子女(相對人已歿次子楊信宏之長子)、長子,為其最近親屬,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由聲請人一家照顧並支付安養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 楊桐慶 因有癲癇及精神上疾病需吃藥控制,亦同意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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