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哲誠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租賃房間內,因酒後與其配偶王○言發生口角,遂持辣椒噴霧朝在場之王○言及王○言之子王O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噴灑(此部分涉及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同址隔壁租戶鄭瑞富聽聞隔壁房間吵架聲響後,認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態,遂撥110報案電話請求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張哲誠欲離開現場之際,出言喝止,要求其等待員警到場,詎張哲誠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用力將鄭瑞富推向牆壁,隨後即動手毆打鄭瑞富,而後又於雙方互相毆打對方之過程中,手持金屬製之鑰匙1把朝鄭瑞富頭部揮刺,以致鄭瑞富受有頭皮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瑞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王○言、王O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接續於短時間內,徒手用力將告訴人推向牆壁,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持金屬製之鑰匙1把朝告訴人頭部揮刺等行為,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就其事發當日涉嫌家庭暴力之犯行向警方報案而心有不滿,卻不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也不思反省自己對妻子、 繼子 之家暴行為是否適當,竟徒手用力將告訴人推向牆壁,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持金屬製之鑰匙1把朝告訴人頭部揮刺,造成告訴人血濺當場,並受有頭皮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過程即自白犯罪,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輕重,以及其雖有意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以致渠等調解未能成立等節,同時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金屬製鑰匙1把,雖經員警扣案,但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乃民眾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從透過沒收該物以達特別預防或遏止其他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