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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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陳宇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生效。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否認此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有獲取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吳麗蓉 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於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已否認此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有獲取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簡易判決係認定被告因另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詐欺集團為其還款予債主2萬元,尚與被告本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無關,自無從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簡易判決所載內容,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陳宇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勝(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急需金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辦完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使吳麗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1次係於111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轉取用,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麗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勝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報案資料、告訴人吳麗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6日一總數通字第00454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57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02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3年10月23日一溪湖字第000070號函(以上4項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所有前開3家銀行帳戶是在不同時間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詐騙集團成員為其還款予債主2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同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決),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