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0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鑑字第九○○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彰化縣立花壇國民中學校長,任由家長會代辦外訂便當有違失,由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五號議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按受懲戒人因懲戒案件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議。
本件原議決不外以:彰化縣政府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彰府教體字第四九○三號函各國民中學檢附「彰化縣各國民中學外訂便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五項明定「外訂便當應由學校員生社代辦:::不得收取任何手續費」,茲因聲請人未能切實遵照該項規定辦理,任由家長會代辦外訂便當,抽取一成費用,雖用於學校師生之福利,仍招致物議,是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予記過一次之處分云云。
查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向教育部中區辦公室函查,該辦公室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教中字第八八五二、四六九七號函覆謂:㈠學生之便當、書包、皮帶、制服,係由學生委託學校或員工消費合作社代為訂購,並無強制性。㈡家長會長統一代學生出面洽購學生用品,係學生委託家長會長辦理。家長會乃依據「臺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成立,非屬學校機構,校長對於家長會長之行為並無監督之權責。㈢學生購買書包、便當、皮帶、制服,如委由家長會辦理,並由家長會與廠商簽約,乃屬家長會與商人間之私人買賣行為。㈣學生訂購書包、便當、皮帶、制服與採購學校用品不同,非屬學校行政事務,亦無強制性,只要符合規格,學生不一定要委由學校員生社辦理,是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與上級機關之命令已有牴觸,自屬不能適用應行注意事項,惟原處分竟適用該注意事項,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事。雖然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函謂彰化縣各國民中小學外訂便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曾謂「外訂便當應由學校員生社代辦」,但第七點則規定「學校特殊情形則可另訂辦法」,本件因當時花壇國中有特殊情形,已不能適用該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特分述其理由如下:
㈠查花壇國中八十年上學期即八十年八月份至八十一年一月份因合作社經理未產生,乃由家長會出面與書包、皮帶、制服、便當之供應廠商商洽買賣並訂約事宜,有如下事證:
⒈花壇國中家長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委員會會議紀錄,會長 林溪 之發言紀錄:「上學期暑期合作社無人經營,致學生購買便當、制服、書包等無人處理,很多家長向我反映,希望家長會出面處理:::全校老師都很認真,使家長會工作順利完成,本學期(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已有合作社在運作,所以就交由合作社辦理」;同日校長甲○○之發言紀錄:「上學期(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一月)開學,合作社經理尚未產生,在合作社無人經營下感謝會長代表家長會處理學生制服、書包、便當等之購買,解除很多家長困擾,本校亦請老師協助家長會做好生活、教育及事務性工作,使學生安於讀書」(見臺中高分院更㈠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
⒉家長會長林溪證述:「是我和他們(廠商)談的」、「(家長會事務範圍)如便當買賣及學生服裝及協助學校處理一些事情」、「跟他們(廠商)所買賣之行為都是我們(家長會)在做的」(均見臺中地院⒒⒊筆錄);「在八十年九月時,因合作社主辦人出國,經家長反應便當之問題,後來就由家長會長出面來辦這些事情」、「是我訂的契約(指便當、書包、制服、皮帶之採購)」(均見臺中地院⒋⒖筆錄);「是學生家長要求我出面(與廠商訂契約的)」(見臺中高分院上字卷⒐筆錄);「我有請校長指定人(幫忙家長會)處理,我知道她( 唐瓊珠 )很苦,有叫校長拿給她一萬元慰勞」、「款項支出由我決定」(均見臺中高分院上字卷⒑⒙筆錄);「因為學校福利社當時尚未產生經理,家長一直催才由家長會來辦理」(見臺中高分院更㈠卷⒍⒊筆錄)。
⒊庶務組長 林坤炎 證述:「便當的錢有借這帳戶(家長會帳戶)存入:::唐小姐說校長要她把收便當的錢存在這存摺裏」(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⒋筆錄);「學生家長會因 唐某 (唐瓊珠)工作量增加,是要慰勞她(一萬元)的意思」(見臺中地院⒒筆錄);「我當天有交給唐瓊珠一個帳戶,是花壇農會的帳戶,是家長會的帳戶」、「當時因為尚未選出福利社經理,所以那些事項(指便當、書包、制服、皮帶等)都是由家長會在辦理,因為所收到的錢都存入家長會戶頭內」(同見臺中高分院上更㈠⒎⒖筆錄);「存入農會戶頭是家長會的會長林溪的意思」(見臺中高分院上更㈠卷⒏筆錄)。
⒋出納 呂素黛 證述:「(八十年八月份至八十一年一月份書包、便當、皮帶)是家長會在辦理」、「會長常到學校關心(上列)事務」、「(如果是學校經辦事務的帳)都要會計寫傳票、出納蓋章」(均見臺中高分院上更㈠卷⒎筆錄)。
⒌訓導主任 田懷甫 證述:「(書包)價格校長有說家長會已經決定,就照這個價錢:::制服也是經家長會決定價錢:::皮帶之類也是如此」(見臺中地院⒊⒈筆錄)。
⒍合作社監事主席 蔡東泉 證述:「(八十年暑假合作社經理出缺)暑假時就沒經營」、「因暑假輔導學生要買東西,沒有經理就由家長會出面和廠商接洽」、「便當業務由家長會負責,第二學期家長會就將便當業務交由合作社負責」(均見臺中高分院上字卷⒌⒒筆錄);「(八十年暑假合作社)沒有產生經理才沒有經營」、「(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一月是由家長會和商人訂約)因為家長會長經常到學校,我聽他說的」、「事實上就是家長會長與商人訂約在做」(同見臺中高分院上更㈠卷⒐筆錄)。
⒎教務主任 施忠元 證述:「蔡東泉所說的是事實」、「站在我的立場,便當應由家長會來辦理」、「合作社沒經理,就由家長會負責」(均見臺中高分院上字卷⒌⒒筆錄);「學生在七月初就報到,後來新生訓練須要便當、制服,所以我才知道合作社沒經營,後來家長會長出面處理這些事情」(見臺中高分院上更㈠卷⒐筆錄)。⒏王子便當社 張孫玉 謹證述:「與家長會訂立契約」(見調查局卷⒊⒐筆錄、臺中高分院上字卷⒐筆錄)。
⒐可口樂便當社 張陳秋英 證述:「我們是和會長林溪簽的契約」(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⒒筆錄)。
⒑由唐瓊珠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均有拿給家長會長林溪過目蓋章,亦可知本件確為家長會所主辦。
⒒況且由家長會長林溪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寫給原審之書信中已載明:「八十年暑假,部分家長反映學校合作社未經營,其子女購置制服、書包、皮帶、便當等頗感困擾,希望本人能代表家長出面處理,乃與生意人打交道辦理學生購置之工作,並因家長會缺人手,請校長轉請學校老師幫忙辦好收支及分發等工作,本人非常感謝校長及老師們認真協助使工作順利完成,本人慶幸不辜負家長所託(家長委員會本人曾略為報告)時卻傳出黃校長被檢舉貪瀆並停職,至為驚訝,這麼認真辦學、誠實不貪取的好校長,造福地方無限功德,因熱心協助家長會工作致遭此蒙冤不白,實感不安與愧對校長」,在在均可證明本案為家長會所主辦,並非聲請人等之主管監督事務甚明。㈡本件八十學年度花壇國中有關書包、皮帶、制服、便當等採購事宜,因該校合作社經理未能產生,無法處理,而家長會長林溪乃在眾多學生家長要求下出面與廠商訂約,而林溪更提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花壇國中家長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本該會議紀錄係一陳年之書面資料,上面尚有眾多家長委員之簽名,此書面根本無法加以偽造,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明真相,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傳訊家長委員 曾建基 、家長會長林溪,並當場施以隔離訊問,該二人供述情節均相符合,益明該次會議紀錄並非事後臨訟所偽串,且查該會議紀錄是家長會長所保管,而家長會長林溪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是其何時提出,自非聲請人所能掌控,本件書包、便當、皮帶、制服係因情況特殊,乃由家長會出面與廠商簽約。依上開函文之釋示已非聲請人等之公務,是聲請人既因家長會長出面,而已非職務之行為,更遑論有執行之職權。
㈢而臺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亦認定花壇國中員生社於八十年度開學前及開學期間因經理未產生而員生社業務停擺,學生便當、書包、皮帶、制服等供應由家長會長林溪出面與各廠商接洽購買,此有花壇國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七彰花中字第三四○號函可憑。是乃為無罪諭知。從而本件即屬特殊之情況甚明。
本件花壇國中純粹係八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員生社經理未產生,導致員生社無法營運,而當時開學在即,是家長會林溪會長乃受全體家長委託出面代購,而家長會長既已出面證述屬實,且因檢察官不察認係學校員生社辦理並進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因使聲請人遭停職長達六年,精神損害實屬無法彌補,原處分未斟酌及此,是原處分顯有對此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是聲請人自得據此而聲請再審議,用還聲請人公道。
綜上謹請鈞會能准予再審議,應為免議之處分。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秋字第五十六期公報。
⒉彰化縣立花壇國民中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彰花中人字第三四○號函。
⒊教育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八八)中㈠字第八八○八八二○九號函。
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教中㈣字第八八五二四六九七號書函。
理由本會檢同再審議聲請書繕本通知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聲請意旨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略稱學生訂購便當,非屬學校行政事務,亦無強制性,學生不一定委由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員生社)辦理,且當時花壇國民中學(以下簡稱花壇國中)員生社經理未產生,導致員生社無法營運,確有特殊情形,依彰化縣各國民中小學外訂便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已不能適用該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云云。然查花壇國中既未依該注意事項第七點「學校特殊情形則可另訂辦法」之規定另訂辦法據以實施,雖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略謂學生訂購便當不一定要委由員生社辦理,惟該國中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既訂有「彰化縣各國民中小學外訂便當應行注意事項」,自應遵照辦理。從而本會以該注意事項第五點明定:「外訂便當應由學校員生社代辦,不得收取任何手續費」,聲請人未能切實遵照該項規定辦理,任由家長會代辦外訂便當,抽取一成費用,雖用於學校師生之福利,仍招致物議,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酌處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非有理由。
次按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者,必以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審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中並未敘明理由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係以證人林溪、林坤炎、呂素黛、田懷甫、蔡東泉、施忠元、 張孫玉謹 、張陳秋英、唐瓊珠等人於聲請人被訴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言及證1:臺灣省政府公報;證2:花壇國中函;證3:教育部函;證4: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等為重要證據,認為原議決未為斟酌。惟原議決理由中已載明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以:聲請人明知彰化縣政府曾於八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彰府教體字第四九○三號函通知各國民中小學外訂便當不得收取任何手續費之規定,竟自八十年八月七日至八十一年一月間,連續向供應花壇國中學生午餐便當之花壇王子、中山、可口樂等便當社索取貨款一成之回扣,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三次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分別判處罪刑,嗣該院以:花壇國中員生社於八十學年度開學前及開學期間,因經理未產生,致社務停擺,學生便當、書包、皮帶、制服等供應,由家長會長林溪出面與各廠商接洽購買,契約均須家長會與廠商訂定,屬家長會與各廠商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學校人員只係予以人力協助,並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且上開回饋金之性質,亦係廠商回饋予家長會,再由家長會用以慰勞老師,促進學校公益,尚非聲請人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公務所直接圖利,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是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移送書所載之圖利事實。經核該無罪判決係審酌上開證人林溪等人於聲請人被訴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言等予以認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存原議決卷可稽。原議決依該無罪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尚無移送書所載圖利情事,自亦斟酌上開證人林溪等人之證言,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提證1至證4之證據,於原議決時並未提出,尤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蘇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