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婚字第八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定。經查,兩造戶籍各異,無共同戶籍,但兩造自子女一歲起開始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迄今約二十年,堪認兩造有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八之二號三樓為夫妻住所之意思,至於被告設籍在台北市萬華區(即原告娘家),係為子女學區之故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兩造並無在台北市居住之意思,亦無在台北市居住之事實,且原告係請求被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八之二號三樓履行同居義務,本件應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