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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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九號
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目前無能力清償債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庭請求追加原告臺北市政府,並減縮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被告同意追加部分,但就減縮聲明部分未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繳息紀錄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