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О七號
被告甲○○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О號住台北市○○區○○街○○○巷十八之三號右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起,常期佔用在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地擺設素食品並販賣,影響附近行人交通,經轄區員警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舉發、勸導後,皆置之不理,未予改善。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轄區員警在上址又查獲甲○○佔用騎樓道路,擺攤販賣素食品阻礙行人交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有於右址之騎樓上堆放塑膠框等物品,將所欲販售之素食貨品陳列該處,惟於警訊中及本署偵訊中辯稱:廠商於每日早晨在店前之人行道卸貨,伊則在該處整理貨品後,將貨品擺放在騎樓下供客人選購,伊並沒有佔用人行道,而騎樓地每日只使用三、四小時云云;經查,被告明知該騎樓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屬公共道路,不得陳列商品販售,有被告簽名收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可稽,亦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參,況被告自承係將貨品置於騎樓下供客人挑選,確實已妨礙過往行人之路權,被告既經屢次勸導仍不改善,益徵有竊佔騎樓公共道路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告甲○○長期佔用上述公用道路,堆放塑膠框販售素食貨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檢察官汪南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