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自八十八年八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六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份為證。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依約定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放款明細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明細資料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確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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