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甲○○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己○○
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七四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二四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點二四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一日起算(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