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嫌(依自訴狀內容觀之,自訴狀記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應係誤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涉犯右揭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並無法人有該當於該條項犯行應予處罰之明文,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隸屬中華民國政府法人之政府機關,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自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裁判意旨參照),係侵害國家法益,亦不得提起自訴。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嫌、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其中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湮滅刑事證據罪,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俱如前述。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以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為較重之罪,揆諸右揭判例意旨及規定,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既係較重且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強制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右揭犯罪事實,即與法不合,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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