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升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兼右代表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華升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丙○○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 陳蒼 「標」姓名誤載為陳蒼「松」,應予更正。
二、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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