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丁○○係朋友關係,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通知其女友乙○○至其臺北市○○路○○○號四樓住處拿黃金二條(每條十兩)、男用勞力士錶一只、一克拉鑽戒一只,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交由被告保管,並囑被告將上開物品交給丙○○,詎被告見利忘義,竟謊稱該黃金等三項財物已失竊,改天有錢願賠償等語,之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自訴人、乙○○及丙○○等人,也沒拿過自訴人財物等語,經查:本院於調查時依自訴人所陳報之地址、特徵傳訊證人丙○○及乙○○到庭作證,證人丙○○因遷址而經傳未到庭,證人乙○○到庭後,結證稱:不認識自訴人與被告二人等語,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期日訊之自訴人對調查證據及本案意見,其陳稱:「查也很累,應該結案,不想再追究,我自己再處理」等語,按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並未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其確有交付被告保管財物之證據,本院依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結果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持有自訴人所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故自訴人所訴被告侵占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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