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傷害其妻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甲○○係乙○○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竟基於概括傷害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九月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乙○○住處,徒手或以鐵椅毆打乙○○,造成乙○○頭部外傷、頭部瘀青、右手臂瘀青、左手臂瘀青、背部瘀青、左腳踝腫脤(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之傷害部分);頭皮腫、上腹痛(疑腹部鈍傷)、右髖部及顏面挫瘀傷(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傷害部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互符合,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罪。被告甲○○所為傷害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被害人乙○○係大陸人士,更需要被告照顧與愛護,被告先前曾有傷害被害人前科、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對子女成長所造成影響、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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