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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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徒手踰越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五樓屋頂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頂樓加蓋之房屋內,竊得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餘元)。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比對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六八二0四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係門扇牆垣以外,足以防盜之設備,故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於夜間踰越被害人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前於少年時期曾犯有竊盜之非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從而,本院自無從考量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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