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巷○○號十五代表人 周政次 代理人 李明鴻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關於薪資、奬金部分略稱: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任職被告乙○○○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門公司),擔任廣告業務一職,登門公司以自訴人證件遲交為由,將自訴人之到職日改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起應發之薪資、奬金,登門公司藉故拖延、剋扣,迄同年七月五日應發薪之日,登門公司非但未予發薪,反於翌日即七月六日告知解散部門,即日起不用前來上班,而資遺自訴人,惟應發給之薪資、奬金均拖延未發,經自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迄今仍不給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查本件被告登門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甲○○所訴被告未給付薪資、奬金,涉有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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