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之精神,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行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始屬適法;關於提起自訴之法人,是否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以及其代表人確否為該法人之代表人等,均屬法院就所受理之自訴案件,首應審認之程序事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五六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法人提起自訴,未列法人之代表人,逾期復未補正,因法院無從知悉提起自訴者是否確為該法人,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此亦提起自訴時必先具備之程序上合法要件;法律所以明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乃在保障被告應訴防禦之權利,以符合訴訟程序上當事人平等之原則,自訴人提起自訴,倘自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序,亦不合法。對於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之自訴,法院自得不傳訊被告調查審理、認定事實,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被告甲○○涉有詐欺等罪嫌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惟該自訴狀內並無代表人之記載,且該自訴狀內除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招攬旅客 林永富 等十五日赴大陸旅遊,原本委託自訴人代辦出國旅遊,但因未能於出團前繳清團費,故取消該團承包,被告改向大陸遼寧海外旅行社委辦出國手續,自訴人僅同意代被告購買台北香港來回機票,嗣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與大陸旅行社,致團員林永富等需自行付機票款離開大陸,返國後即向自訴人索賠」等語,並提出委託書一紙為證外,無其他關於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於自訴狀應備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猶未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序顯有未備且未經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