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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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另案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間某日,在桃園縣復興鄉霞雲坪「鑫谷砂石場」旁保養廠附近撿拾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並藏放在其所經營與該砂石場緊臨之保養廠內。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丙○○因經營不善,將該保養廠頂讓予甲○○(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於接手經營後,即將廠房內之器具搬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五二之七號住處。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通知丙○○之子丁○○(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去取回,丁○○即將該瓦斯槍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二五之一號居處。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許,丁○○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經帶同員警至前開居處而為警查悉,並扣得該把瓦斯槍。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瓦斯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並有電話譯文一份等證據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伊曾經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桃園縣復興鄉霞雲坪「鑫谷砂石場」旁保養廠附近,撿拾槍枝一把,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指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接手經營保養廠先行整地時,曾看到一把槍枝,隨即將該槍棄置於砂石場管理室牆邊空地上,並未持有系爭槍枝;當時看到的槍枝並無裝置瓦斯鋼瓶,與扣案之槍枝有所不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證人甲○○妻 劉淑華 對話錄音帶之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自始為證明目的而錄製或間接偶然因素而錄製之影音證據,如錄音帶,如具備證據關連性、調查必要性及調查可能性,且系爭錄音證據又非違法取得或有其他重大原因而禁止使用者,並經法院以勘驗之程序播放該錄音帶,以五官知覺(聽覺、視覺)來探求其所蘊藏之內容,即屬合法的調查證據方法。經查,上開錄音帶係屬為私人間對話而間接偶然錄製,又非重大不法取得或違法取得,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庭勘驗以探求錄音帶證據意思內容,且使被告當庭辨認,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持有系爭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枝:
⒈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許,丁○○因另犯竊
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經帶同員警至前開居處而扣得系爭瓦斯槍一支,上開瓦斯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檢驗,鑑驗結果認:送鑑瓦斯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長槍,以外接高壓鋼珠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6mm、重量0.88g鋼珠,實際試射三次,其鋼珠速度為160、161、163公尺/秒,換算其動能為11.3、11.4、11.7焦耳,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9.8、40.3、41.4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節,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九七七八號槍彈鑑定書可稽,應認系爭瓦斯槍即具有殺傷力,先予敘明。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否有將設
備點交給你?)沒有,當時我接手保養廠時,只剩下空壓機,其他都空空的」、「丁○○是在九十三年自己去我麥寮家中倉庫拿的‧‧‧我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要回麥寮時,我在鑫谷砂石場打包時,丁○○拿出一把瓦斯槍,說這是他爸爸的,就把那把槍帶回麥寮」、「(被告)在查獲之前都沒有提過(系爭瓦斯槍)」、「(被告離開保養廠後是否與你聯絡表示請你保管遺留物品?)在這件事之前,被告都沒有與我聯絡」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離開鑫谷砂石場旁之保養廠時,並無保有遺留於該保養廠物品之意思。
⒊證人丁○○雖於偵查中供述:系爭槍枝是伊在麥寮向甲○○
拿的,那是伊父親丙○○的東西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他(丁○○)只有說是他爸爸的,沒有提過(這把槍)怎麼來的」等語,則證人丁○○、甲○○並未確實指陳系爭槍枝究竟如何取得、是否為被告持有並交付等節。是以,被告辯稱:伊接手經營保養廠先行整地時,曾看到一把槍枝,當時有拿給丁○○看,並告以該槍枝應該是山地人留下的槍枝,隨即將該槍放在外面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則被告既將所發現之瓦斯槍置放於屋外,而非藏放於屋內,其於發現當時,有無將槍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持有」故意,已非無疑。況被告事後因故遷離保養廠時,廠內材料、設備搬遷一空,僅留一部空壓機及本件之槍枝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場證述屬實,益見被告自發現該槍枝迄至搬離桃園保養廠止,對本件之瓦斯槍,並無持有故意。
⒋次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你拿回來時,用何物
把槍包起來的?)我沒有包起來,我記得那時僅有木頭的槍桿子而已」等語,則被告辯稱:當時看到的槍枝並無裝置瓦斯鋼瓶,與扣案之槍枝有所不同等語,堪可採信。參以系爭空氣長槍,係以外接高壓鋼珠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乙份可憑,因此,被告縱使於八十三年間拾獲一把槍枝並有持有之事實,然該槍枝既無證據證明當時有無配置瓦斯鋼瓶,亦即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既無從以九十三年八月間查獲當時具有殺傷力逕行推斷,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認被告於八十三年拾獲之槍枝並無殺傷力,縱被告確有持有該把槍枝之事實,亦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瓦斯槍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⒌基上,依得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言及證人丁○
○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均無具體指陳系爭槍枝為被告持有並交付。縱公訴人以被告與證人甲○○妻劉淑華對話電話錄音帶譯文,間接證明被告確實於八十三年間持有槍枝一把,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持有拾獲之槍枝係配置瓦斯鋼瓶,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認被告於八十三年拾獲之槍枝並無殺傷力。
五、綜上所述,尚難僅據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扣案等物即遽入人罪。是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