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44、2027號),並擴張及減縮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9、3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參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捌貳伍柒公克(經取樣零點零肆陸壹公克鑑析用罄,餘壹點柒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肆個、吸食工具參支、分裝袋肆個、藥鏟壹支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27日,以90年
度港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90年12月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在雲林縣○○鎮○○里○○鄰○○○街○號其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施用氣體之方式,約每星期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又自94年2月26日起至95年2月14日晚上10時止,○○○鎮○○里○○鄰○○○街○號其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取氣體之方式,約每日1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①94年9月7日上午10時10分,○○○鎮○○路與西勢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8257公克(經取樣0.0461公克鑑析用罄,餘1.7796公克)。②於94年9月14日晚上11時45分,○○○鎮○○路與仁愛一街口,為警查獲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王日發 同行,經取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③於94年12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經取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④於95年2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工具3支、分裝袋4個、藥鏟1支。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源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3張。
㈣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3張。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8257公克(經取樣0.0461公克
鑑析用罄,餘1.7796公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26日(94)安鑑字第02522號鑑驗通知書。
㈥扣案海洛因3包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法務
部調查局9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60002847號鑑定通知書。
㈦扣案藥鏟1支、吸食工具3支、分裝袋4個。
㈧查獲施用毒品工具及毒品照片5張。
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㈩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釋放通知、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港簡
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90年12月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又於查獲後,仍續為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因同儕影響,自制力薄弱,家庭約束力不足所致,其工作不穩定,更易頻繁,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意願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5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8257公克(經取樣0.0461公克鑑析用罄,餘1.779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7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另扣案其所有之吸食工具3支、分裝袋4個、藥鏟1支,亦係供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