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3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99年1月1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
1月25日確定,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前即99年1月1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核其前後二案,犯罪時間接近,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利益,衡酌其屢為同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