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成
王豐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豐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同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於同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及補充「對蔡宏成、王豐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分別為民國100年6月20日4時52分許及同日4時56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宏成、王豐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蔡宏成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於9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8、0.8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被告王豐國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及被告渠等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均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30號被告蔡宏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豐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58號6樓居高雄市苓雅區○○○路2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王豐國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0年6月20日凌晨2時至4時許間,共同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裕路口之某燒烤店與其他友人共飲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13-EVF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415號前,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2車不慎發生擦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渠等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8毫克及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成、王豐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2人等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及0.88毫克,猶駕車行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宏成、王豐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中被告蔡宏成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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