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謝鴻偉 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 張文筆 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毆打素未謀面亦無仇隙之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勢,暨被告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03號被告劉明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3巷16
之3號(另案在泰源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文前於96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0月確定,嗣再經該院以96年度少聲減字第7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4年6月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3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迄98年5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謝鴻偉(另行通緝)、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於99年6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6號「雅虎電子遊藝場」前,因細故與張文筆發生爭執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聯手徒手毆打張文筆,致張文筆受有雙側額頭挫裂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嗣經張文筆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張文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文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24-25、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筆以證人身分結證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3-7頁、偵卷第23-24頁),復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11、18-1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劉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以默示之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劉明文與謝鴻偉(另行通緝)、3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既為制服告訴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毆擊告訴人,不論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各別由何人所造成,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間將其他被告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本件被告與謝鴻偉(另行通緝)、3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㈢罪數: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一
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修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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