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301號、100年度偵字第6232號、100年度偵字第780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國全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國全為瘖啞人,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簡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2罪)確定,復經本98年度審聲字第4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魏志旭 (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 林金鐘 所管領並圍有鐵線圍欄之果園,以將該鐵線圍欄壓下後踰越之方式進入果園,再徒手竊取林金鐘所種植之番石榴共計2袋(總重30.1公斤,市價約新台幣1500元),得手後將該2袋番石榴放置於果園旁之產業道路上,為林金鐘在上開果園巡察時當場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該番石榴2袋。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國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林金鐘於警詢中之指述,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8-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一卷第12頁)、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警一卷第17頁)、現場照片10張(警一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之犯罪現場係一果園,被害人以約半個人身高之鐵線圍欄將該果園予以架高圍住,有被害人林金鐘之證述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頁、第23-27頁),是該鐵線圍欄所作之圍籬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甚明。而被告係以將該鐵線圍欄壓下後踰越之方式進入果園,再徒手竊取林金鐘所種植之番石榴,並未破壞出入門之鑰匙乙情,復經被害人林金鐘證述在卷(警一卷第7頁)。
㈢是核被告郭國全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魏志旭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尚非鉅大,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亦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之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