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劉國軍將其申辦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雷紫琳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雷紫琳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9,981元暨匯款手續費17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被告劉國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復興巷20傂(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國軍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存提款憑證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至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公司六龜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5日18時47分許及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雷紫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雷紫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4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9981元至劉國軍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雷紫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軍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雷紫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前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應堪認定。按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且本件茍如被告原先所辯,上開帳戶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密碼亦不知帳戶所有人會於何時辦理掛失,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與常情不合。足信被告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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