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富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民國100年
9月16日出具之被告李富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0年4月20日出具之被告李富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及同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紙(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分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直接將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被告所提供之藥品送交各該鑑定機關分別送交上開機關鑑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李富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自幼體弱常罹感冒,且因平日需照料高齡母親之生活起居,每逢罹患感冒,均無暇就醫,往往自行前往藥局購買成藥服用,故被告於假釋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雖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然此實係因長期服用感冒藥所致,其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原審依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顯屬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7年9月間,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依法採驗其尿液檢體送交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4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同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揭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揭示斯旨甚詳,查本案被告於99年8月30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被告於上開日期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備份再度送交鑑驗後,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上述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先後經不同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結果,既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自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品名、藥效均不詳之藥錠、藥水及包裝盒等藥品,據以證明其平時有施用感冒藥之事實,然經本院依職權該等藥碇、藥水及包裝盒藥等藥品送交鑑定後,經鑑驗機關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後以化學呈色法進行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分析後,上開藥品均未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施用該等藥品亦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則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
5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紙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58頁),因之,即令被告平時確有施用上開藥品之情形,亦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無涉,職是,綜上說明,除可徵見被告所辯不可採外,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