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下午3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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