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光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關於被告兆豐國際商銀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供述、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顏光榮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蘇素琴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所有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7萬元)、犯後態度,兼衡自稱專科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65號被告顏光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榮對於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交付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他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有所知悉,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6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兆豐國際商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9日12時許,以電話冒稱係蘇素琴友人,向蘇素琴佯稱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蘇素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翌日匯款15萬元至顏光榮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素琴發現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光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98年間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存摺遺失,詐欺集團之所以知道提款卡密碼,可能是我將提款卡與密碼都放在一起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害人蘇素琴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㈡又再自詐騙集團角度觀之,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本件被告上開帳戶,應係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范文欽